保护水资源,山西有了“硬杠杠”浏览次数:486 发布日期:2008-01-28 分类:专业领域/地下水《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3月1日起施行特约记者邢云鹏、记者薄云山报道,1月6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该省主流媒体上发布了修订后的《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08年3月1日起将在该省正式施行。《条例》的出台,旨在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加强水资源管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修订后的《条例》明确规定:在山西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一律适用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地表水是指河流、湖泊、沼泽等地表水体;地下水是指储存于地下含水层的松散层孔隙水、基岩裂隙水、岩溶水(含地下热水、矿泉水)等水体。《条例》明确: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兼顾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配置水资源;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维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持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优先开采浅层水或者松散层孔隙水、控制开采深层岩溶水,合理确定井深、井距和开采量,防止水源枯竭、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和地下水体污染等灾害的发生。《条例》称,在该省水资源紧缺地区,应严格限制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项目。鼓励对空中水、小泉、小水和浅层地下微咸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各级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支持对雨水的收集和利用;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发展旱井、水害等雨水集蓄工程。《条例》要求,该省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卫生等有关部门,建立地下水观测网络,开展地下水动态观测和水质监测工作。取水单位或个人有责任保护地下水监测设施,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测工作。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地下水分布及开采状况,划定地下水超采地区和严重超采地区。在地下做采地区,一般不得开凿新井,确需开凿的,须经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省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已建成的水井应当限期封闭;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已建成的水井应当逐步封闭。县级以上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设替代水源,保证本区域的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条例》规定,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和严重超采地区以外的地区,除临时应急取水外,有下列3种情形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或者开凿新井:一、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并且供水能力和水质能够满足需要的;二、可以利用地表水或者再生水供水的;三、无防止地下水资源污染措施和设备的。《条例》还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以及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等情形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擅自为未办理取水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凿井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改变取水许可证载明事项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2008.1.15,中国矿业报,B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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