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山环境治理呼唤保证金制度浏览次数:647 发布日期:2004-12-23 分类:专业领域/矿山环境地质 在不少矿业城市尤其开采历史比较长的城市,地质环境的变化和生态破坏非常严重,引发了一系列的地质灾害,矿山环境治理已经成为矿业城市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一大难题。我国现行的《矿产资源法》对矿山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不够详细,缺乏可操作性。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规定的“谁破坏,谁治理”原则,采矿权人、探矿权人应对其采矿、探矿活动造成的矿山环境破坏承担恢复治理责任,但这种原则性的规定缺少必要的措施和制度来保证。全国建立和推行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势在必行。目前,矿山环境管理缺乏有效的手段来约束采矿权人自觉履行矿山环境治理义务。特别是一些大型矿山企业开采历史长,对地质环境的破坏尤为严重,诱发了一系列的地质灾害。这类矿山在开办时没有预留矿山环境恢复资金,在生产中也未提留用于矿山环境恢复费用,长期以来此类问题一般由政府来解决,不利于调动矿山企业保护矿山环境的积极性;而且,矿山关闭后,采矿权灭失,采矿权人更不会主动履行矿山环境治理义务,容易形成新的历史遗留问题,形成恶性循环。从经济学角度看,矿产资源是矿山企业的经营对象,也是交易对象;而矿山环境是与矿产资源捆绑在一起的环境资源,矿山企业在开采矿产资源时应当加以保护和治理。但是,目前我国的矿山企业在开采过程中,并没有把太山环境资源纳入到企业运营成本中,矿山企业的经济行为所引发的环境问题转嫁给了他人和社会,这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则。国外对矿山环境的管理,无论从法律制度上还是监督管理体制上,都已经比较完善。许多国家都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建立了保证金制度,以克保采矿权人履行矿地恢复义务。为了加强矿山环境管理,浙江、江苏等省近年来先后出台了地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但实施矿山环境保证金制度进展不大,应该从国家层面建立制度,使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具有可靠的法律保障和可操作性。 (辽宁省抚顺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李兰)(11252-GTZY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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