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有了刑法保护

浏览次数:526  发布日期:2006-01-24  分类:专业领域/地质遗迹/地质遗迹和化石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法律解释

近年来,我国一些地方出现了走私、盗窃、损毁、倒卖、非法转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严重违法行为。针对这种现象,为严惩针对化石的违法犯罪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于20051229下午闭幕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

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安建介绍,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走私、盗窃、损毁、倒卖、非法转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行为是否应当适用刑法有关文物犯罪的规定存在不同认识,因此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予以明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有关方面认真研究了这一问题后认为:文物保护法明确规定“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对文物的定义,也包括化石在内。有鉴于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立法的规定,对走私、盗窃、倒卖、非法转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行为适用刑法有关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曾于20051225日下午对解释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还应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非脊椎动物化石、植物化石等其他古生物化石以及动物标本、矿物标本、陨石、自然遗产、基因资源等。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部门认真研究认为:上述标本、资源都很重要,需要切实加以保护。但是,这次对刑法有关文物规定的适用解释,是根据文物保护法关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的规定作出的。至于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以外的其他古生物化石、标本、资源的保护范围、方式和力度是否都按文物办理,还需要进一步研究。待条件成熟时再作规定为宜。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如何认定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是否具有科学价值,难以把握,有的建议界定为“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的”有的建议界定为“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有的建议界定为“具有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的”。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部门研究认为,认定受保护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的问题,还是采取文物保护法关于“具有科学价值的”界定为妥,具体名录应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草案表示赞成。法律委员会认为,这个法律解释草案符合1997年修改刑法时的立法原意,也有利于统一执法,草案的内容可行,建议会议通过。                                 

(辛 华)(6-01055-GTZY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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