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家院内也不可随意开采地下水

浏览次数:603  发布日期:2010-01-18  分类:专业领域/地质遗迹/地质遗迹和化石
案源:        2009年12月17日“以案说法”版《打井破坏地质遗迹,该由谁处罚?》 作者观点:        居住在地质遗迹保护区温泉上游的王某擅自在自家院内打井,造成温泉水质污染。国土部门有权处罚王某擅自打井的行为。 各方观点: 山西省阳城县国土资源局 赵云雷:王某行为涉及到“法规竞合”及其法律适用。王某打井取水的行为违反了不同的法律条文,一是《自然保护区条例》的相关规定;二是《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三是《水法》及其配套法规;四是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最后造成污染温泉水质的危害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明确了地质遗迹的保护是环境保护的一部分,《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相对于《自然保护区条例》、《水法》及其配套法规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就属于特别法,按照该法第六条规定,地质遗迹保护的监督管理部门主要是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因此,市国土部门享有调查处理这起事故的法定职权。 湖北省宜都市国土资源局  郑登峰:如果王某的宅基地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其生产、生活应遵循保护区的规定;如果不在保护区内,则可以打井。此时,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应协商解决污染问题,协商不成,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广西蒙山县国土资源局 黄登光:如果王某是为了解决家庭生产、生活用水而打井,则不应受到行政处罚。《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及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因此,地质遗迹设立部门有义务解决好保护区内群众生产、生活的问题。在国土部门未能很好地解决群众生活问题前,不应对王某进行行政处罚。 河北平泉县国土资源局  张建生:王某打井之初,有关部门就责令王某停工。因此,王某是在已知温泉被污染的情况下继续实施打井行为的,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本案中,有关管理部门仅靠行政手段处理问题,易激化矛盾。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及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相关部门应对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给周边群众生产、生活带来的不利影响进行补偿,并主动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这类不利影响。如一味强调对地质遗迹的保护而不兼顾周边群众的利益则有悖公平原则,可以说是公权对私权的侵犯。 湖南安仁县国土资源局  欧阳妙珠:取水本身并不违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地下水资源具有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的双重属性。地下水资源的勘查,适用《矿产资源法》和本细则;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水法》和有关的行政法规。本案中,王某在自家院内打井取水属生活用水,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也就是说,王某取水本身没有违法,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温泉的水质属保护范围。王某在取水过程中,导致了临近的一家自然地质公园温泉的水质受到污染,这是客观事实。但是,温泉的水质是否属于《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五项规定保护内容,即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矿泥、地下水活动痕迹以及有特殊地质意义的瀑布、湖泊、奇泉,从本案的提供的材料看,不能得到证明。地质公园不等同地质遗迹。地质公园是因保护地质遗迹而划定保护范围,并不是地质公园内所有的东西都是地质遗迹,两者是有明显区别。原文称,王某在温泉上游打井的行为对地质公园造成了损害, 被告某市国土资源部门享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但是,仔细推敲,《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保护对象是地质遗迹,不是地质公园。对地质公园造成损害,并不必然造成受保护的地质遗迹损害。如果仅仅是对地质公园造成损害,只能通过民事途径处理,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所以,某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专家点评: 本报特约顾问 陈战杰:该案主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 村民王某认为,在自己的院子里打井,谁都无权干涉的想法是错误的,以邻为壑任意排放污水污染地下水的做法更是错误的。而持有同样错误想法的也是十分普遍的,需要予以澄清。 水资源是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多部法律管辖。《水法》是我国对地下水和地表水水资源进行全面管理的一部大法,包括水量管理和水质管理两个方面。该法对取水和防止水源污染做了一般原则性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以及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少量取水的,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其他如取用地下水或者地表水作为一般饮用水源的,需要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矿产资源法》规定开采地下水作为矿泉水的,不仅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还需要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对保护水资源,防止水资源污染做了细化。根据这些法律规定,相关管理部门或者地方政府制定了特殊地域保护水资源的规定,从而组成了相互衔接配套的水资源保护法律体系,如《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以及长江三角洲地区和京津地区等制定的不允许随便打井或者排污的地方法规等。本案中,王某未经许可在特殊地域取水,又污染地下水,同时违反了《水法》的两个禁止性规定。对此,环保部门只能依法责令其停止污染。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对其取用地下水予以查处是正确的,从根本上杜绝了污染地下水这一违法行为。                                                                                                                                         转自国土资源网 201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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