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地灾防治经验上升到法律层面

浏览次数:459  发布日期:2010-01-25  分类:专业领域/地质灾害/防灾减灾
——《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创新点解读□ 李 风 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这些对人民生命财产和环境造成破坏的地质灾害令人心悸,浙江就是一个地质灾害易发和多发的省份。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浙江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将于2010年3月1日起施行。《条例》在强化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方面有哪些新规定、新突破?日前记者就此采访了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政策法规处有关负责人。 浙江地灾防治形势严峻亟须立法规范 浙江厅政策法规处处长赵建平介绍说,浙江省经调查划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面积达 6.6万平方公里,涉及上千万人口。其中高易发区 0.38 万平方公里,涉及 110 个乡镇近 200万人口,中易发区 2.5 万平方公里,涉及约 300 个乡镇近 350万人口。梅汛期、台汛期的强降雨诱发的崩塌、滑坡和泥石流等突发性地质灾害已经成为人员群死群伤和制约地方经济发展的主要灾种之一。1998年至2008年,浙江省共发生地质灾害1283起,共造成147人死亡、12人失踪、61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2.67亿元。另外,杭嘉湖、宁奉、温黄和温瑞平原等地区地面沉降严重,以累计沉降量大于 50 毫米统计,全省沉降面积约 4942 平方公里,严重影响了地方经济发展、农业生产、百姓安居、城市规划和建设。 谈到制定《条例》的重要意义,赵建平说,从为了更好地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全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协调发展来考虑,制定《条例》十分必要。制定《条例》也是贯彻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要求。1998 年省政府出台的《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已实施十多年,一些内容与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相冲突,亟须修改与规范。此外,制定《条例》是将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经验法制化的需要,以更好地为全省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提供法规依据和保障。 乡(镇)、街道和村(居)委会地灾防治职责得到强化 强化地质灾害防治职责,是《条例》的一个亮点。赵建平说,相对于国务院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条例》强化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能,明确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急处置的职责,以求提高地质灾害应急处置的时效性,充分发挥乡镇人民政府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作用。 同时,《条例》将村(居)民委员会和学校等基层组织与有关单位的配合职责予以明确与强化。《条例》提出,地质灾害易发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工作的要求,明确责任人员,落实监测人员和相关工作措施。 地灾易发区的市、县政府应设立地灾防治专项资金 《条例》增加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灾害的防治规划、预防、应急等经费和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治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省人民政府和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等职责内容。《条例》还规定了开展地质灾害宣传教育和信息公开内容,提高全社会应对地质灾害的能力和水平。对学校教职工和学生的地质灾害预防和救助知识的教育等作出规定,以培养教职工和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强调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质灾害防治公益性宣传,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地灾防治措施写入土地出让合同 按照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每个工程建设项目都要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但是,“这在实际执行中有难度”。赵建平说。 赵建平说,从便民和提高行政效能出发,《条例》规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新建工程建设或者提高地质灾害防治要求的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作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 《条例》同时规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规划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符合国家、省规定的评估规范要求,并满足下列建设工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要求:(一)地面沉降易发区内6层以下(含6层)的住宅建筑物、高度24米以下(含24米)的非住宅建筑物和基坑开挖深度小于4米(含4米)的建设工程;(二)其他类型地质灾害低易发区内3层以下(含3层)的住宅建筑物,其具体建设工程可以不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对于工程建设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具体程序,《条例》针对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设工程分别作出规定。其中对新建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规定如下:一是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国有土地租赁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前委托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地质灾害防治措施作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组成部分;二是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委托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改建或者扩建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委托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赵建平强调,《条例》对建设工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作出的新规定,更有利于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的落实。 对避让搬迁作出创设性规定 赵建平说,对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浙江省已经实施多年的地质灾害避让搬迁内容,《条例》作了创设性规定。 《条例》明确规定了实施搬迁的情形和对象:发生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不宜采取工程治理措施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该地质灾害威胁区域内的学校、村(居)民等组织实施避让搬迁。《条例》鼓励村(居)民自行避让搬迁。 赵建平介绍,《条例》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搬迁职责,以及应当在安置用地、资金等方面予以保障或者支持的内容;明确规定了地质灾害搬迁安置方案制定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的内容。 对村(居)民组织实施避让搬迁的,《条例》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搬迁安置方案,明确搬迁范围、安置地点、搬迁安置补助标准等事项。编制搬迁安置方案应当充分听取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的意见。搬迁安置方案应当在搬迁前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对其实施情况的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搬迁安置方案的具体落实工作。 《条例》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事先与其组织避让搬迁的村(居)民签订搬迁安置协议,就搬迁安置补助金额、安置用房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村民原有宅基地的处置、解决争议的方法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条例》规定,政府组织避让搬迁和村(居)民自行避让搬迁的,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搬迁安置费用等方面予以支持。省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加大对欠发达地区搬迁安置费用的支持力度。 应急避险措施更加细化 赵建平介绍,《条例》明确了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编制主体、程序和应急物资储备,对防灾避险明白卡作了细化规定,更有利于科学指导应急避险,减少人员和财产损失。 如《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向社会公布,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地质灾害易发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制作防灾避险明白卡,并发放到有关单位和个人。防灾避险明白卡应当载明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位置、类型、范围和受威胁对象,以及预警信号、人员撤离和转移路线、避灾安置场所、应急联系方式等内容。 《条例》还规定,当地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及时动员和组织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同时,《条例》对灾情报告、应急和人员避险作出了更具体的规定。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分析地质灾害发生原因,评估地质灾害应急处置情况,提出地质灾害治理和灾后重建等对策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等。                                                                                                                                      转自国土资源网 201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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