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大古生物化石保护力度——就《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访国土资源部地质环境司副巡视员陈小宁浏览次数:637 发布日期:2010-09-16 分类:专业领域/地质遗迹/地质遗迹和化石 经过多年酝酿,一部旨在加强对古生物化石保护、促进古生物化石的科学研究和合理利用的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由国务院正式颁布并将于2011年1月1日实施。这充分表明,中国政府在古生物化石保护上,将从规范行为入手,下大决心,加大力度。 就在《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刚刚颁布之际,记者就社会广为关心的问题采访了国土资源部地质环境司副巡视员陈小宁。 问:为什么国务院要制定出台这个《条例》? 答:出台国务院法规,核心目的就是加大古生物化石保护的力度。对古生物化石保护的重要性,我们应该有足够的认识。古生物化石是进行地球演变、生物进化等研究的最重要的资料,是确定地层时代进而寻找矿产资源的重要线索,是研究古代动植物生物习性、繁殖方式及生态环境的珍贵实物论据,是探索地球演化史上生物的大批死亡、灭绝事件的最重要实体。 我国古生物化石比较丰富,种类齐全,数量众多,具有重要的科学研究意义。为了保护古生物化石,国土资源部早在2002年就公布了《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尽管这个《办法》在几年的实施实践中,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力度不够,在古生物化石保护中,确实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一是一些地方对古生物化石的特殊价值认识不到位,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重要性认识不够,没能做到有效保护,造成了对古生物化石资源和对当地生态环境的破坏;二是随着古生物化石收藏热的出现,古生物化石的经济价值不断显现,由于经济利益驱动,出现了乱采滥挖现象严重、收藏单位收藏行为不规范、古生物化石市场混乱、古生物化石走私严重等问题;三是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法律制度不够完善,仅在文物保护法第二条中规定了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的原则,缺少具体的保护细则。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出台国务院法律,进一步解决上述突出存在的问题,非常及时,非常有必要。 问:《条例》重点突出了哪些问题? 答:有五个重点问题:一是明确了古生物化石的范围、保护原则和分类管理制度;二是充分发挥了专家在古生物化石保护中的作用;三是加强了古生物化石发掘管理;四是加强古生物化石收藏管理;五是加强古生物化石进出境管理。 问:古生物化石的范围、保护原则和分类管理制度具体是如何规定的? 答:应该明确,这一点是实现科学、有效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基础和前提。《条例》在第一章第二条就明确提出“本条例所称古生物化石,是指地质历史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和植物等实体化石及其遗迹化石”。在第四条中称“国家对古生物化石实行分类管理、重点保护、科研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在第七条中指出“按照在生物进化以及生物分类上的重要程度,将古生物化石划分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和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条例》中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主要包括:已经命名的古生物化石种属的模式标本;保存完整或者较完整的古脊椎动物实体化石;大型的或者集中分布的高等植物化石、无脊椎动物化石和古脊椎动物的足迹等遗迹化石;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 问:怎样体现专家在保护古生物化石中的作用? 答: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专业性强,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是做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的重要保障。《条例》对此作了几方面的规定:一是建立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条例》在第一章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成立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国古生物学会推荐的专家组成。二是明确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职责,提出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承担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拟定、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建立的咨询、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的评审、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进出境鉴定等工作。三是明确发挥专家作用的环节和程序。在《条例》第二章第十二条和第四章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中都表明,专家出具的评审、鉴定意见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有关批准决定的重要依据。 问:《条例》在古生物化石发掘管理上有什么规定? 答:加强发掘管理是有效保护古生物化石的首要环节。《条例》对此有三方面的规定。一是加强对发掘活动的管理,规定因科研、教学、科普或者对古生物进行抢救性保护等需要,方可发掘古生物化石。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具备有3名以上拥有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技术职称,并有3年以上古生物化石发掘经历的技术人员,有符合古生物化石发掘需要的设施、设备,有与古生物化石保护相适应的处理技术和工艺以及有符合古生物化石保管需要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四项条件等。《条例》还规定了发掘申请的批准权限和程序。二是加强对发掘过程的监管。《条例》在第二章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进行发掘,确需改变发掘方案的,应当报原批准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在发掘或者科研、教学活动结束后30日内对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登记造册,作出描述与标注,并移交给指定的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三是规范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的处理程序。《条例》第二章第十八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接到报告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问:古生物化石收藏管理上,《条例》有哪些规范性条文? 答:加强收藏管理,防止收藏过程中的丢失或者损坏,是有效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关键环节。《条例》对此做了三方面规定:一是明确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条件。在第三章第二十条中,《条例》指出,古生物化石的收藏单位应当具备有固定的馆址、专用展览、相应面积的藏品保管场所,有相当数量的拥有相关研究成果的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等五项条件。 二是加强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管理。《条例》在第三章规定,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国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三是加强对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流转的管理。《条例》明确提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国有收藏单位不得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后者外国组织;收藏单位之间转让、交换、赠与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经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问:怎么进行古生物化石进出境管理? 答:加强进出境管理,防止古生物化石非法出境,是有效保护古生物化石的重要环节。 《条例》特别加强了对古生物化石出境的管控。《条例》第四章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命名的古生物化石不得出境;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因科研需要与国外有关研究机构进行合作,或者因科学、文化交流需要在境外进行展览的,经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出境;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出境。二十七条规定,申请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出境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进行鉴定,确认古生物化石的种属、数量和完好程度,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是否批准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重要依据。在第三十条中规定,古生物化石出境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90日;超过有效期出境的,应当重新提出出境申请。重点古生物化石在境外停留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境外停留时间的,应当在境外停留期限届满60日前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条例》还建立了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后进境的核查制度,提出“经批准出境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后进境的,申请人应当自办结进境海关手续之日起5日内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进境核查。”并规定“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作出核查结论;对确认为非原出境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责令申请人追回原出境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对古生物化石临时进出境行为,《条例》也进行了法律规定。 《条例》加强古生物化石出境的海关监管。按照《条例》,运送、邮寄、携带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并向海关提交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区、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出境批准文件。 建立违法出境古生物化石追索制度,是《条例》的一大特点。《条例》明确规定,国家对违法出境的古生物化石有权进行追索,并明确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具体负责追索工作。 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是怎么产生的? 答: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意义重大,涉及部门较多,因此,能出台这个《条例》,应该说是大家共同努力的工作成果。为了加强对古生物化石的保护,国土资源部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做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征求了多方面专家的意见建议,起草了《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批。国务院法制办在审定该文件的过程中,又先后两次征求海关总署、文物局等有关部门和有关省(区)和研究单位的意见,并通过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公开征求了社会公众意见。召开了两次专家座谈会,在充分听取了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与相关的国土资源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国家文物局等部门和有关专家共同研究、协商、修改。我们期待有这样扎实认识基础的法规,能够在古生物化石保护的实践中真正取得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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