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浏览次数:560  发布日期:2012-08-22  分类:地质遗迹和化石
据国务院法制办网站消息,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加强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国土资源部起草了《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国土资源部关于《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起草的必要性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1年颁布实施以来,有效规范了我国古生物化石的发掘、收藏、交易、出入境行为等行为,有力推动了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但是,《条例》对一些管理事项的规定还有待补充细化。主要表现在:一是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职责尚不明晰,需要进一步发挥专家的作用;二是申请古生物化石发掘、进出境的单位应提交的材料尚不够明确具体,需要进一步明确当事人申请材料;三是收藏单位的收藏条件、对收藏单位的管理措施不够明晰,需要进一步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四是个人收藏化石、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交易制度未予明确,需要进一步加强监管和对公民财产权益的保护;五是违反《条例》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够明确,需要进一步规范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增强《条例》的操作性,进一步提升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的规范化水平,有必要制定《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二、起草过程 起草《实施办法》是国土资源部2012年出台类立法项目。按照工作计划安排,国土资源部地质环境司组织成立了起草小组,并研究形成初稿,后在征求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古生物化石科研机构、外交部、公安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国家文物局等部门和单位的意见的基础上,修改完善形成送审稿报送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2012年7月,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会同地质环境司在甘肃省进行了调研,并召开了部分省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法规处长和地质环境处长座谈会,听取了地方意见。根据调研和会议的有关情况,对送审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了现在的《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三、起草原则 (一)坚持合法性原则,对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进行严格规范 坚持在《条例》规定的权限内进行起草,严格遵循《条例》赋予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职责规定,不扩大管理权限;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不增设行政许可和行政许可的前置条件;严格贯彻《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超越权限设定行政处罚。 (二)坚持合理性原则,对相关制度进行补充和完善 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制定合理可行的管理措施。对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年度检查和抽查、个人收藏等《条例》中未规定的事项,结合实际管理工作的需要,进行合理补充和完善,全面提升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的管理水平。 (三)坚持可操作性原则,对相关制度进行细化和明确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发掘、收藏、交易、进出境等环节当事人的申请资料、审批机关的审批程序、违反《条例》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事项,进行了全面细化和明确,使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制度更加具体可行,宜于操作。 四、《实施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 在《条例》中明确规定组织成立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并将充分发挥专家作用的要求贯穿始终,是《条例》的一项重要立法创新,符合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的特点,必须在《实施办法》中进一步加以体现。《实施办法》在《条例》基础上作了更为系统的规定:一是梳理了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职能。根据《条例》并吸收实践经验,《实施办法》规定了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承担的9个方面工作,明确了国土资源部与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关系。二是完善了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机构设置。《实施办法》规定了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由国土资源部管理,负责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实施办法》还规定,古生物化石资源丰富的省份可以成立省级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三是将一些专业性、技术性的工作,如收藏单位的评估定级、拟定重要古生物化石产地名录等交由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承担,强化专业指导和标准规范,避免通过行政许可等设置准入门槛;四是强调了专家的责任。《实施办法》在法律责任部分专门规定了专家不依法评审、鉴定、评估时应负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 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开展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是加强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的重要手段,需要在《实施办法》作出补充性规定。《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落实〈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210号)中强调了保护规划编制的重要性,《省级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编制指南》也已由国土资源部办公厅正式印发。《实施办法》在总结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编制经验的基础上,规定了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编制的依据、作用以及和其他相关规划之间的关系;明确了国家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省级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重要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的编制主体和审批程序,有利于充分发挥规划在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三)关于古生物化石发掘 《实施办法》对于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进行了细化和完善。一是细化了发掘申请提交材料的具体内容。《实施办法》对发掘方案、发掘标本保存方案、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申请发掘单位的证明材料等申请提交材料予以一一列举,加强了发掘申请的可操作性;二是完善了发掘审批的程序。《实施办法》对发掘批准机关征求地方意见的程序进行了细化,明确了具体的程序和时限。规定了批准决定的通报事项,为加强部门协作、落实共同责任奠定了基础;三是体现了便民高效的服务理念。《条例》并未对发掘单位实行资质管理,而是将发掘单位的能力作为批准发掘时审查的内容之一。考虑到一些主要的古生物化石科研单位的实际情况,《实施办法》依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对发掘申请的程序作了灵活性处理,对于一年内再次申请发掘的单位,本着减轻当事人负担,提高行政审批效率的原则,规定“同一单位一年内再次提出发掘申请的,可以不再重复提交以上材料。但是,应当提供发掘活动的领队的证明材料。” (四)关于古生物化石收藏监督检查 对于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监督检查,《实施办法》在两个方面作出了进一步的细化和补充。一是确立了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分级管理制度。依据《条例》关于收藏单位收藏条件的相关规定,结合《国家古生物化石分级标准》,《实施办法》将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依据收藏条件实行分级管理,分为甲、乙、丙三个级别,并明确了各级别收藏单位应具备的人员、场所、设施等具体条件以及对应的收藏范围。将级别评定结果和评估结果作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加强对收藏单位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二是规定了年度检查和抽查制度。明确了年度检查和抽查的主体、检查方式和检查内容,切实保证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符合《条例》规定的收藏条件。 (五)关于个人收藏和古生物化石交易 一是明确了个人收藏的古生物化石的处置方式。对于个人收藏的古生物化石,《实施办法》鼓励收藏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并可以通过代为保管的方式,将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交由符合收藏条件的收藏单位进行保管。二是完善了古生物化石交易的相关内容。《实施办法》对古生物化石交易设专章予以了规定。鉴于《条例》明确规定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交易应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进行,并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范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交易行为,《实施办法》明确:“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交易的监督管理。”,有利于推动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加强对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交易管理。此外,《实施办法》还规定收藏单位不再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时允许依法流通的处置方式。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依据】根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国土资源部职责】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制定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二)组织成立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制定章程,组织和协调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依照《条例》开展工作,发挥专家的专业指导和咨询作用; (三)审查批准并公布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 (四)组织编制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和监督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和实施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 (五)依据《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负责相关古生物化石发掘、收藏、进出境等事项的审批; (六)组织建立并维护全国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七)监督检查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重大违法案件; (八)组织开展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管理业务培训;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支持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依照《条例》开展的工作,通过成立省级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等方式,发挥专家的专业指导和咨询作用; (三)编制省级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和监督古生物化石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级、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实施古生物化石保护专项规划; (四)依据《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发掘、进出境等事项的审批; (五)组织建立并维护本行政区域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六)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违法案件; (七)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管理业务培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职责】设区的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负责为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提供专业指导和咨询。主要承担以下工作: (一)拟定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参与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的制定; (二)拟定古生物化石保护与管理的标准、准则、指南等技术规范; (三)拟定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和重要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名录; (四)为建立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和博物馆提供咨询服务; (五)对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出具评审意见; (六)对申请进出境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国外查获的古生物化石和国内查获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等出具鉴定意见; (七)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进行评估定级; (八)对省级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和重要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的保护规划提供指导,开展古生物化石保护与管理的专业培训; (九)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事项。 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由国土资源部管理,负责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章程由国土资源部另行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组织成立省级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接受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专业指导。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古生物化石资源分布、保护现状、调查和研究工作程度,编制生物化石保护规划,提出不同区域、不同类别的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目标任务、方针政策、管理措施及其他工作安排等。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是开展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 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等相衔接。 第七条 【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的编制】国土资源部组织编制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赋存情况,编制省级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经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级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八条 【重要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重要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的所在的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和省级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组织编制重要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针对当地古生物化石的产出、分布情况,分类采取保护措施,作出具体安排。重要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初审后,经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报国土资源部批准后实施。 重要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名录由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拟定,由国土资源部公布。 第九条 【古生物化石的分类】古生物化石分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和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按照科学价值重要程度、保存完整程度和稀少程度,将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划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国家古生物化石分级标准》和《国家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由国土资源部另行制定。 第十条 【意见征求】申报国家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国家(世界)地质公园涉及古生物化石保护的,应当征求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意见。申报省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省级地质公园涉及古生物化石保护的,应当征求古生物化石专家的意见。 第十一条 【经费保障】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部门预算,专款用于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产地和标本保护、调查评价、规划编制、评审鉴定、咨询评估、科研科普、宣传培训等工作。 第十二条 【奖励措施】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科学研究、宣传教育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举报或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使重点古生物化石得到保护的; (三)将合法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捐赠给国有收藏单位的; (四)发现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及时上报或者上交的; (五)其他对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三条 【保护基金】国家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古生物化石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古生物化石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章 古生物化石发掘 第十四条 【发掘审批机关】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内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在重要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国家(世界)地质公园及其他区域发掘古生物化石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国土资源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 第十五条 【发掘的申请】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表; (二)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单位的证明材料; (三)古生物化石发掘方案,包括发掘时间和地点、发掘对象、发掘地的地形地貌、区域地质条件、发掘面积、层位和工作量、发掘技术路线、发掘领队及参加人员情况等; (四)古生物化石发掘标本保存方案,包括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可能的属种、发掘的古生物化石收藏权归属、收藏单位化石标本保存场所及其保存条件、收藏单位防止化石标本风化、损毁的措施等; (五)古生物化石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包括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现状、发掘后恢复自然生态条件的措施、自然生态条件恢复工程量、生态条件恢复工程经费概算及其筹措落实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发掘单位的证明材料】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单位证明材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3名以上技术人员的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职称证书,及其3年以上古生物化石的发掘经历证明。发掘活动的领队除应当提供3年以上古生物化石的发掘经历证明以外,还应当提供古生物专业高级职称证书。 (三)有符合古生物化石发掘需要的设施、设备的证明材料; (四)具有古生物化石修复技术和保护工艺的证明材料; (五)具有符合古生物化石安全保管的设施、设备和场所的证明材料。 同一单位一年内再次提出发掘申请的,可以不再重复提交以上材料。但是,应当提供发掘活动的领队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批准前征求地方意见】国土资源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送征求意见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于10个工作日内向国土资源部回复意见。 第十八条 【批准后通报和公开】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发掘申请后,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古生物化石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发掘古生物化石的,还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同级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发掘方案的变更】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改变古生物化石发掘方案、发掘标本保存方案以及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的,应当经原批准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中外合作发掘古生物化石】中外合作开展的科学研究项目,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发掘申请由中方化石发掘单位向国土资源部提出,发掘领队由中方人员担任,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归中方所有。 第二十一条 【生产建设中古生物化石的保护】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古生物化石产地,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或者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抢救性发掘。 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的,施工单位应当暂停生产、建设活动,保护好现场。施工单位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赔偿责任】发掘古生物化石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发掘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章 古生物化石收藏 第二十三条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收藏途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博物馆等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合法收藏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一)依法发掘; (二)依法转让、交换、赠与获得,或接受委托保管; (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收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第二十四条 【分级管理】收藏单位收藏古生物化石,应当符合《条例》规定的收藏条件,保障其收藏的古生物化石安全。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依据收藏条件实行分级管理,分为甲、乙、丙三个级别。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级别,由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评定,并定期开展评估。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应当将级别评定结果和评估结果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级别评定结果和评估结果应当定期公布,作为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加强对收藏单位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甲级收藏单位】甲级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馆址、专用展室和保管场所。 (二)掌握古生物化石收藏、研究、展示、修复的中级技术职称以上的专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高级职称者不少于5人,且取得了重要研究成果; (三)化石收藏、修复、展示及附属功能面积应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 (四)具有完善的保持温度和湿度的空调系统、通风系统、空气过滤和除尘系统等化石保护设施和设备,具有完善的监控系统、门禁系统、其它安防系统等安防设备,具有化石观察、修复、装架、模型制作等专用设备工具和工艺材料; (五)具有完善的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信息管理系统; (六)具有完善的古生物化石收集、登记、入库、保管、使用、注销以及资产、安防等方面的各项管理制度; (七)具有稳定的经费来源,设立了年度保护专项经费。 第二十六条 【乙级收藏单位】乙级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馆址、专用展室和保管场所; (二)掌握古生物化石收藏、研究、展示、修复的中级技术职称以上的专业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高级职称者不少于3人,且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 (三)化石收藏、修复、展示及附属功能面积应达到1000平方米以上; (四)具有较完善的保持温度和湿度的空调系统、空气过滤和除尘系统等化石保护设施和设备,具有较完善的监控系统、门禁系统等安防设备,具有化石观察、修复等专用设备和工具; (五)具有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信息管理系统; (六)具有较完善的古生物化石收集、登记、入库、保管、使用、注销以及资产、安防等方面的各项管理制度; (七)具有稳定的保护经费来源。 第二十七条 【丙级收藏单位】丙级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馆址、专用展室和保管场所; (二)古生物化石收藏、研究、展示及修复的专业人员不少于2人; (三)用于保护收藏、展示及附属功能面积应达到500平方米以上; (四)具有保持温度和湿度的空调系统及化石保护设施和设备,具有监控系统等安防设备,具有必要的化石观察、修复等专用设备和工具; (五)建立了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六)建立了古生物化石收集、登记、入库、保管、使用、注销以及资产、安防等方面的各项管理制度; (七)具有稳定的经费来源,能维持年度运营。 第二十八条【收藏范围】收藏已经命名的古生物化石种属的模式标本的单位,应当符合甲级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收藏条件。收藏模式标本以外的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应当符合乙级以上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收藏条件。收藏二级和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应当符合丙级以上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收藏条件。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古生物化石产地和地质公园设立的博物馆(陈列馆),因科普宣传需要,收藏的本地发掘的古生物化石; (二)古生物化石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因科学研究需要,收藏在标本库中的古生物化石; (三)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单位收藏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收藏单位档案管理】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并将本单位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在档案中如实对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作出描述和标注,并根据化石收藏情况变化及时对档案作出变更。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对本单位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条 【数据库管理】国土资源部应当制定古生物化石数据库建设标准,建立并维护全国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维护本行政区域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第三十一条 【安全保障责任】收藏单位对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的安全负责。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报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失窃或者遗失的,收藏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向当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逐级上报国土资源部。由国土资源部立即通报海关总署,防止其走私流失境外。 第三十二条 【定期评估】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每三年组织专家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级别评定进行调整。 收藏单位对级别评定和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另行组织专家重新评估认定。 第三十三条 【年度检查和抽查】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有关法律和其他规定的执行情况,藏品、展览、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以及社会教育、安全、财务管理等情况。 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28日前,将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意见逐级报送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年度检查情况进行审核,并汇总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进行实地抽查。 第三十四条 【收藏单位以外主体的登记】国家鼓励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将《条例》施行前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在规定期限内到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登记结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收藏单位可以按照单位或个人的意愿,代为保管其合法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第三十五条 【古生物化石的鉴定】国土资源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查获的有理由怀疑属于古生物化石的物品进行鉴定,出具是否属于古生物化石的证明文件。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查获的古生物化石由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接收,出具接收凭证,并将接收的古生物化石交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 第四章 古生物化石交易 第三十六条 【重点古生物化石的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合法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捐赠给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 第三十七条 【收藏单位之间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交易】收藏单位不得将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给不符合收藏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收藏单位之间转让、交换或者赠与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国土资源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收藏单位之间转让、交换、赠与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申请表; (二)转让、交换、赠与合同; (三)转让、交换、赠与古生物化石清单和照片; (四)接收方符合收藏条件的证明材料。 国土资源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国土资源部批准转让、交换或者赠与申请前,应当征求有关收藏单位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批准申请后,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有关收藏单位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交易】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交易,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进行。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不再收藏的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置与交易】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可以依法流通。国有收藏单位不再收藏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化石处置方案,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收藏单位收藏,或者依法流通。 第五章 古生物化石进出境 第四十条 【古生物化石进出境计划】国土资源部对全国的古生物化石出境活动进行统筹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的下一年度古生物化石出境计划汇总报国土资源部。 第四十一条 【古生物化石出境审批应提交的材料】申请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单位应当向国土资源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古生物化石出境申请表; (二)申请出境的古生物化石清单和照片,其中,清单内容主要包括标本编号、标本名称、重点保护级别、产地、发掘年代、发掘层位、标本尺寸和收藏单位等; (三)外方合作单位的基本情况及资信证明; (四)合作研究合同或者展览合同; (五)出境古生物化石的应急保护预案; (六)出境古生物化石的保护措施; (七)出境古生物化石的保险证明。 (八)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材料。 第四十二条 【出境化石的进境核查】经批准出境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后进境的,申请人应当自办结进境海关手续之日起5日内向国土资源部提出进境结项报告,申请进境核查。进境结项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境批准文件; (二)进境时间和地点; (三)出境展览(研究)概况; (四)古生物化石的种属、数量和完好程度; (五)运回后古生物化石存放单位和地点; (六)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三条 【境外化石临时入境的核查登记】境外古生物化石临时入境的,境内的合作单位或者个人应按照《条例》规定向国土资源部申请核查、登记,申请材料包括: (一)境外古生物化石入境申请表。包括申请单位或人的基本情况、外方合作单位或人的基本情况、入境化石的种类和数量、入境目的、入境时间、入境地点,在华停留期限等; (二)合作合同或者赠送函件; (三)入境化石的清单和照片。清单内容包括:标本名称、编号、尺寸、产地等; (四)外方化石合法出境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四条 【入境化石的出境核查】境外古生物化石在华展览、合作研究或教学等结束后,由境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向国土资源部申请核查,提交以下材料: (一)境外古生物化石复出境申请表。包括申请单位或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外方合作(或赠送)单位或人的基本情况、复出境化石的种类和数量、境外化石在华使用情况、复出境时间、复出境地点; (二)复出境化石清单及照片; (三)国土资源部对该批化石进境的核查、登记凭证。 第四十五条 【古生物化石的追回】对境外查获的有理由怀疑属于我国古生物化石的物品,国土资源部应当组织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对违法出境的古生物化石,国土资源部应当在国务院外交、公安、海关等部门的支持和配合下进行追索。追回的化石,由国土资源部指定符合相应条件的国有收藏单位收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管理部门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和实施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和维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将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失窃或遗失的情况报告国土资源部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违法发掘古生物化石的法律责任】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在国家重要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国家(世界)地质公园和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区内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地区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第四十八条 【不报告古生物化石的法律责任】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造成古生物化石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不履行移交义务的法律责任】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化石、由批准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只涉及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不符合收藏条件的法律责任】收藏单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土资源部指定符合收藏条件的国有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第五十一条 【收藏违法或来源不明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法律责任】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于3万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收藏单位之间违法交易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法律责任】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转让、交换、赠与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收藏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转让、交换、赠与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收藏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转让、交换、赠与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收藏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三条 【国有收藏单位违法转让古生物化石的法律责任】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将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交易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法律责任】收藏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追回,转让、交换、赠与、质押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收藏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转让、交换、赠与、质押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收藏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转让、交换、赠与、质押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收藏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专家责任】古生物化石专家依照本办法开展评审、鉴定、评估等工作时,违反法律法规,危害国家利益,违背职业道德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专家委员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格式文本】本办法规定的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表、收藏单位之间转让、交换、赠与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申请表、古生物化石出境申请表、境外古生物化石入境申请表、境外古生物化石复出境申请表等申请材料的格式由国土资源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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