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法对防汛抗洪有哪些规定?浏览次数:595 发布日期:2004-11-04 分类:科普宣传/地质灾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38条至第43条,对防汛与抗洪都有明确的规定。第38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第39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防汛抗洪工作。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的物资,设备和人员,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第40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御洪水方案,确定防洪标准和措施,全国主要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中央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报国务院批准。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或者制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第41条规定在防洪河道和滞洪区,蓄洪区内,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条例防洪的要求。第42条规定按照天然流势或者防洪、排涝工程的设计标准或者按照批准的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涝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第43条规定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分洪、滞洪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必须报经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对所管辖的滞洪区、蓄洪区内有关居民的安全、转移、生活、生产、善后恢复、损失补偿等事项,制定专门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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