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浏览次数:688 发布日期:2009-12-20 分类:专业领域/矿山环境地质 为了切实做好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和恢复治理工作,全面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和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等制度,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第44号令)、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财建〔2006〕215号)、《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审查及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9]61号)、《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国土资源厅、辽宁省环境保护局《辽宁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辽财经〔2007〕98号)和《关于辽宁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辽国土资发〔2008〕204号)以及《转发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审查及有关工作的通知》(辽国土资办发[2009]50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一、总则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必须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以下简称“方案”),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交纳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是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必备条件,保证金本金及利息(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属采矿权人所有。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治理恢复费用列入生产成本。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遵循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交存标准不得低于基本治理费用。保证金的管理工作由国土资源、环保、财政部门共同负责。开采矿产资源涉及土地复垦的,依照国家有关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执行。二、目标要求 大连辖区内的所有采矿权人,必须在2010年1月1日前,完成《方案》的编制工作,向登记发证土资源部门递交《方案》审查申请登记表(附件1),完成《方案》备案、签订《缴纳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承诺书》(附件2)、交存保证金等相关手续。 自本实施意见下发之日起,凡新设、变更、延续、转让采矿权时,采矿权人必须提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及采矿权人交存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凭证,未提交上述材料,一律不予办理相关手续。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方案》,并对保证金数额重新核定,多退少补。 对于在2010年1月1日前到期的采矿权,在延续登记中确因收取保证金工作导致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审批难以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的,可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探矿权采矿权延续审批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8〕144号)处理。 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保证金和利息一并转让,由采矿权受让人承担相应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义务。转让人尚未交存的部分亦由受让人承担。受让人重新签订《缴纳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承诺书》。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编制 采矿权申请人或采矿权人应当委托符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2009]第44号令)要求的,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和相关工作业绩的单位编制《方案》(且具有经过部、省组织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方案编制业务培训且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方案》的编制应严格依据《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编制规范》(DZ/T223-2009,以下简称《规范》)编写。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和设计资质单位不具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可由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完成方案中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价部分,随同《方案》进行审查,不再依评估级别。 新建矿山依照上述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不再单独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方案》适用年限不宜超过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超过10年的,其《方案》应每5年修订一次。四、《方案》的审查备案 《方案》的审查备案,按采矿权审批权限分级负责。由省国土资源部门登记发证的,除大、中型矿外,《方案》的审查备案,暂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由各区市县负责审查备案的,市国土资源部门派员实施监督指导。市级以下国土资源部门组织《方案》审查时,市环保部门派员参加。 审查工作原则上采取会审形式。专家组每位审查专家应严格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第44号令)、《辽宁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辽财经〔2007〕98号)、《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编制规范》(DZ/T223-2009)、《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审查及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9]61号)和《转发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审查及有关工作的通知》(辽国土资办发[2009]50号)要求,对《方案》规范性、科学性和可行性进行客观公正的技术评审,并出具署名的书面审查意见,最后由专家组长统一汇总形成专家组审查意见书,审查专家及专家组对审查结论负责。 审查专家组要由地质(含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工程地质、采矿工程、岩土工程、地质勘查等)类、经济类(工程预算及造价等)组成,涉及生态环境恢复的还要有生态环境类专家参加。由登记发证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矿山的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地质环境条件等特点,从省地质环境类专家库(在省国土资源厅网站上公告)中抽取专家组成审查专家组。 经审查后的《方案》须在1个月内予以备案,登记发证国土资源部门要将《方案》审查备案表(附件3)、保证金缴存通知单(附件4)及缴存回执报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五、保证金数额的核定 保证金核定主要依据《辽宁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辽财经〔2007〕98号)已确定公式的计算结果和《方案》的工程经费概算,在专家审查的基础上,由登记发证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充分考虑矿山自身的实际且不低于治理恢复费用的原则确定。并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审查备案表》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缴存通知单》中明确。六、保证金的交存 采矿权申请人或采矿权人应将预提的保证金存入代理银行的指定专户,代理银行由登记发证国土资源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保证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采矿权人在接到登记发证国土资源部门开具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缴存通知单》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到代理银行将保证金存入代理银行指定的专户,并将保证金交存凭证交回登记发证国土资源部门。代理银行按月将保证金专户的存储情况反馈给登记发证国土资源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 保证金交存分一次性交存和分期交存。有效年数在3年以内(含3年)的、影响面积在5千平方米以下(含5千)、应缴保证金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的,采矿权人必须一次性全额交存保证金。除前述情形以外的,采矿权人可以一次性全额交存或分期交存。 有效年数指新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许可年限,或者已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许可剩余年限。年限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已取得采矿权的许可剩余年限的起算时间,按照《辽宁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发布时间(2007年4月9日)计算。 分期交存的,可依据采矿有效年数分期交存。10年以下的,如分期交存,首次交纳保证金数额不应低于3年,有效期止前一年应当全部交清。有效年数在3年以上至6年的,分2次交存;6年以上至10年的,分3次交存; 10年以上的,每5年交存一次。七、治理工作的实施及治理项目的验收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贯穿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全过程。采矿权人应严格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中有关内容,边开采,边治理。国土资源部门要督促采矿权人按照审查备案的《方案》开展治理工作,并对《方案》中包括监测方案等各项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采矿权人在矿山停办、关闭前,必须完成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同时向登记发证国土资源部门提出检查验收申请,并提交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报告,登记发证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环保局组织专家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进行初步验收,验收合格的出具《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初步验收合格证》(附件5),初步验收后,采矿权人应对治理成果进行为期两年的后期管护。两年后,再次向登记发证国土资源部门提出检查验收申请,登记发证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环保局继续组织专家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出具《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合格证》(附件6)。 部、省发证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初步验收由市级国土资源部门和环保部门负责,验收合格的出具《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初步验收合格证》;最终正式验收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省级财政和环保部门负责,验收合格后,由三部门出具《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合格证》。 对验收未达规定标准的,参加验收的登记发证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环保局下达《限期恢复治理矿山地质环境通知书》(附件6),责令采矿权人限期完成治理。采矿权人不治理或经治理仍达不到标准的,登记发证国土资源部门应会同环保、财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使用保证金统一组织治理,同时依据《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对采矿权人进行处罚。 保证金及利息不足以完成该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的,采矿权人应当交纳不足部分费用;保证金及利息有结余的,其余额返还采矿权人。八、保证金的返还 采矿权人切实履行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经初次验收合格后,采矿权人凭《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初步验收合格证》及保证金交存凭证向登记发证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返还申请。两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向代理银行下达保证金及利息返还通知,将保证金总额的85%返还给采矿权人。两年后,经二次验收合格后,采矿权人凭《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合格证》及保证金交存凭证向登记发证国土资源部门及财政部门提出返还申请。两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向代理银行下达保证金及利息返还通知,将剩余的15%保证金及利息全额返还采矿权人。 矿山企业有效年数超过10年、保证金分期交存的,矿山企业按照《方案》实施部分恢复治理的,经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环保局、市财政局组织专家验收合格并核查实际投入费用,其实际投入费用部分可以视同为下一期次的保证金或予以返还,原则上5年为一个验收周期。但保证金余额不得少于保证金总额的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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