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办法出台未履行治理义务的矿山企业违法行为将纳入社会信用体系浏览次数:599 发布日期:2015-05-04 分类:各省动态 2015 年 3 月 27 日,《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212 号。以下简称《办法》)正式公布, 2015 年 5 月 1 日起实施, 2013 年 2 月 22 日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内政发 [2013]23 号)同时废止。 《办法》的实施,对贯彻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加快建立有效约束开发行为和促进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的生态文明制度精神”,以及新《环境保护保护法》关于“围绕生态文明进行制度建设,要采取一些强硬措施”的立法理念,加大自治区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力度,增强矿山企业的地质环境治理责任意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办法》在《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内政发 [2013]23 号)的基础上,大部分延续了原有政策和保证金管理制度。主要区别在于:一是《办法》在涉及内容上,增加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历史遗留的、政策性关闭的矿山地质环境进行治理;二是在立法层面上,由规范性文件变为政府规章;三是为体现“简政放权”的改革精神,规定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普通建筑材料使用砂、石、粘土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缴存、使用管理,委托旗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四是《办法》又一次调高了露天采矿保证金缴存额度和提高治理保证金保证程度;五是提出了开采普通建筑材料使用砂、石、粘土矿,应当一次性全额缴存保证金;六是《办法》突出规定了采矿权人应当在矿山开采前首先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并单独存放,剥离的表土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七是在进一步强化处罚力度等方面做了较大幅度的充实和完善,特别是将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的矿山企业违法行为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列入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诚信档案黑名单,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资源共享,确保全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作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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