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生物保护不能屡遭法律真空

浏览次数:559  发布日期:2010-03-02  分类:专业领域/地质遗迹/地质遗迹和化石

    由于走私化石获利丰厚,古生物化石的走私出境已成一定气候,潜在的国际市场已经形成。比如,云南澄江动物化石群的发现被誉为“20世纪最惊人的科学发现之一”。但20多年来,那里的珍贵化石却大量流失海外,近年来澄江动物群化石大量流失国外,一些外国网站甚至公开标价出售,造成的巨大损失和恶劣影响,令人痛心。

然而,打击古生物化石却屡屡遭遇法律真空。

2004年11月,杭州海关在宁波破获了建国以来最大的一起古生物化石走私案,查获各类珍贵化石2925件。然而,当案件在开庭审理时,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认为,化石不是文物,不能以走私文物罪定罪量刑。 

出现这一情况并非偶然,其根源在于我国至今还没有一部古生物化石保护法,令古生物保护时时遭遇尴尬,主要问题有: 

一是将古生物化石界定为“文物”不甚合理。现行《刑法》在“走私罪”的10个具体罪名中并未单独列有“走私古生物化石罪”,因此目前司法对走私古生物化石的行为都是以“走私文物罪”加以定罪量刑的。对此,不少专家提出了质疑,一些辩护律师更是以此大做文章。现行《文物保护法》在列举受国家保护的5类文物后,另起一款规定“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该条款实际上认定了化石和文物确有泾渭之分。而《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在附则中明确规定“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保护办法另行制定”,完全排除其对化石保护的适用性。

二是相关法规不够全面。目前仅有的《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是由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其主要内容更注重规范化石的挖掘开采。对化石的出境,并未规定因科学研究、教学、科普展览等需要私自携带化石出境的法律责任,更没有涉及以牟利等为目的进行倒卖、走私化石活动的法律责任。

三是尚无统一的鉴定标准,保护范围有待明确。目前我国缺少统一的古生物化石定级标准,只有一个省级标准即《辽宁省古生物化石定级标准》。但是这一标准主要针对辽西本地的化石,具有区域特性。 

珍稀古生物化石在科学上的价值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古生物化石资源不可再生,每一件都弥足珍贵。因此,打击古生物走私应采取高压态势,抓紧立法,依法保护。正如澄江动物化石群发现者、云南古生物研究重点实验室主任侯先光建议的那样,在国家法规出台前,可以由地方先行一步,制定出台地方性法规或专门就一个地区、一个点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制度,做到发掘研究有法可依,开发利用有章可循,违法发掘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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