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原则通过《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浏览次数:655 发布日期:2010-08-30 分类:专业领域/地质遗迹/地质遗迹和化石 记者赵凡报道,8月25日,酝酿已久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经国务院第123次常务会议审议原则通过,修改后将由国务院颁布实施。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分六章45条,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古生物化石的发掘、收藏、进出境等活动以及法律责任等进行了法律规范。 该《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遗存的古生物化石属于国家所有。国有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和其他收藏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以及单位和个人捐赠给国家的古生物化石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其所有权。 国家对古生物化石实行分类管理、重点保护、科研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按照生物进化以及生物分类的重要程度,《条例》将古生物化石划定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和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并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 按照《条例》,因科学研究、教学、科学普及或者对古生物化石进行抢救性保护等需要,方可发掘古生物化石。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内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在其他区域发掘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外发掘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 《条例》提出,只有具备一定条件的单位方可收藏古生物化石。这些条件包括:有固定的馆址、专用展室、相应面积的藏品保管场所;有相应数量的拥有相关研究成果的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技术人员;有防治古生物化石自然损毁的技术、工艺和设备;有完备的安全保卫等管理制度;有维持正常运转所需的经费等。 《条例》还规定,未命名的古生物化石不得出境。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经所在地省(区、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出境。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因科学研究需要与国外有关研究机构进行合作或者因科学、文化交流需要在境外进行展览的,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出境。国家对违法出境的古生物化石有权进行追索。 对于未按照《条例》规定进行发掘、出境等行为的,对相关部门和人员将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所称的古生物化石,是指地质历史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和植物的实体化石及其遗迹化石。国土资源部有关负责人称,制定此《条例》,是为了加强对古生物化石的保护,促进古生物化石的科学研究和合理利用。 附件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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